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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欠繳醫療保險 應承擔部分醫療費用
案情回顧:李某于2001年2月入職陽江某房地產開發公司工作。2010年該公司通知李某因公司效益不好,暫時放假,李某在家休息,期間未接到公司要求其上班的任何通知。2014年10月李某患病,被告知醫療保險欠費,不能使用醫保,李某自行承擔醫要費。同時,李某發現養老、失業保險也存在欠費的情況。從2014年9月起,公司未給李某發放工資,李某無奈訴至法源。該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辯稱,同意與李某解除勞動合同,但其不存在拖欠李某工資的情況;李某于2014年10月7日因住院產生的醫要費,不應該由公司承擔;李某要求支付經濟賠償金沒有法律依據。
案例解讀:該公司辯稱自2014年9月起,雙方已經解除了勞動關系,且于2014年10月21日形成決議經過審批。
根據法律規定,因用人公司作出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等決定而發生勞動爭議的,由用人公司負舉證責任。但該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向李某送達了有關解除勞動合同的通知,或李某的確認簽字及原告出具解除勞動合同的證明,且2014年10月后仍為李某繳納社會保險,因此應支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8月即解除合同前的工資14300元(1300元×11個月)。
關于李某要求補繳社會保險的訴訟請求,屬于行政管理的范疇,不是單一的勞動者與用人公司之間的社保爭議。勞動者請求用人公司為其補繳社會保險費,不屬于人民法源民事案件受理范圍。而李某要求該公司賠償其醫療費用,該公司應承擔李某的合理損失。因李某未提供其用要明細單,考慮到扣除醫保起付標準及個人自付部分,確定該公司應賠償原告醫要費3000元。
因此,該公司共應支付李某經濟補償金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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