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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商標法》第八條的規定,商標可以用文字、圖形、字母、數字、三維標志、顏色組合和聲音等組成組合商標。他人的標志是否構成對組合商標的侵權,應基于對組合商標整體保護的原則去考慮該商標的整體顯著性及其與涉訴商業標識具有的“混淆可能性”。
一、對組合商標近似性的判斷應考慮組合商標的整體顯著性。
在判斷商標標志本身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時,應從商標本身的形、音、義和整體表現形式等方面,以相關公眾的一般注意力為標準,并采取整體觀察和對主要部分進行比對的方法,來判斷原告和被告使用標志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因此,顯著性必須同商標整體聯系在一起考慮,不能只考慮商標的一部分,特別是包含文字的組合商標,確定其顯著性不僅要分別從每個詞語而且更要從它們所組成的整體出發。
二、“混淆可能性”綜合認定是判斷是否侵犯商標專用權的標準之一。
歐洲法院將混淆分為兩類:直接混淆和間接混淆。當兩種商品或服務相互混淆時是直接混淆。當商品或服務本身并不相互混淆,但使用不同商品或服務所用的商標或標記的所有人相互混淆時,則是間接混淆。從本質上講,商標權是以保護商標為目的的民事權利,一個商標“能夠區分”商品或服務的事實,便是該商標能被注冊的一關鍵的決定因素。在判斷是否具有混淆可能性的綜合判斷中,商標的顯著性和度往往起著十分活躍且重要的作用。在2003年給江蘇高院的一份批復中,高法院強調說,商標的顯著性,即能夠起到區別作用的特性的強弱,是商標侵權判斷中確定商標專用權權利范圍以及確認是否構成侵權的重要因素之一。度高顯著性強的商標,被“混淆”、“借用”的可能性就大,而度低顯著性弱的商標,被“混淆”、“借用”的可能性就小。
綜上所述,當組合商標的具有顯著性的部分不被被控侵權人的商業標識所包含、相關公眾對該組合商標的知曉程度不高、該組合商標使用的持續時間很短的情況下,即在被控侵權人使用的商業標識整體顯著性不高、與權利人的注冊商標“混淆可能性”低時,被控侵權人的行為不構成對該組合商標專用權的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