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財富保值增值,購買銀行代售的理財產品,不曾想虧了十余萬元,胡先生為此將銀行訴至法院。近日,上海市一中院審結這起財產損害賠償糾紛,認定銀行未遵守適當推介義務,存在侵權過錯,判決賠償胡先生本金損失18萬余元。
2011年3月,胡先生認購了某銀行代為銷售的基金產品。之后,因發生虧損,胡先生提起訴訟,要求法院判令銀行賠償其虧損的18萬余元及利息。庭審中,銀行確認在銷售系爭理財產品時,未對胡先生進行風險評估。但此前,胡先生在銀行作過的風險評估結果為:風險承受能力評級及適合購買的產品為穩健型。一審法院認為,銀行已盡到合理的風險告知義務。作為具有投資理財產品經驗人士,胡先生應當能夠預判系爭理財產品的風險程度。據此判決駁回全部訴請,胡先生不服上訴。
市一中院二審認為,胡先生雖簽字確認知曉相關風險,但并不能據此免除銀行在締約前的評估及適當推介義務。胡先生屬穩健型投資者,風險承受能力較差,但銀行仍將風險相對較高的產品銷售給對方,故對相關損失負有主要過錯。此外,胡先生未依照自身狀況進行合理投資,因而對相應損失的發生亦具有過錯。故要求銀行賠償本金損失的訴請可予支持,賠償利息損失的訴請則不予支持。
【法官說法】
二審主審法官金成認為,銀行在向胡先生推介系爭理財產品前未進行評估,已有過錯。依據此前評估結果,系爭理財產品為非保本型理財產品,存在凈值下跌的可能,顯然不適宜胡先生。在金融服務法律關系中,投資者與金融機構存在專業性及信息量等客觀上的不對等。為彌補此種缺陷,對專業金融機構課以相應義務是應該的。這樣做,既避免投資者產生不必要的損失,也可防止金融機構為追求利益,將不適格的投資者引入資本市場并從中牟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