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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產建筑工程法律知識普及 公鼎供
一、案件簡介
1、2004年11月26日,陳某某與臨安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購買臨安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開發的商品房小區XX花園某房;2007年8月27日,該房產被登記在陳某某名下。
2、2007年12月14日,陳某某辦理公證委托:就XX花園第28幢1單元401號房產買賣一事委托胡某某為代理人,包括全權辦理提前還款、退保、注銷抵壓登記手續,簽訂房屋轉讓合同,辦理產權過戶手續,繳納相關稅費、領取房款等相關事宜。該委托書經浙江省杭州市國立公證處公正。2008年5月15日,陳某某辦理公證聲明:撤銷2007年12月14日的公證委托。
3、陳某某與胡某某妻妹汪某有同居關系,鑒于此種親密關系,陳某某將案涉房產部分按揭款,以及最終一次性向銀行結清的款項通過汪某交付給胡某某,由胡某某代其向銀行還款,因此胡某某持有案涉房產的房產三證,及一些原始的支付憑證。2010年1月6日,陳某某將登記在其名下的案涉房屋轉讓給了李某、孫某,案涉房產已登記于李某、孫某名下。
4、2014年3月10日,胡某某以其為借名買房人,實際支付了案涉房屋的各項款項是案涉房產的實際所有人為由將陳某某訴至法院,要求陳某某歸還案涉房產轉讓款56萬元。
二、爭議與結果
1、胡某某沒有為陳某某支付過購房資金和任何費用,胡某某與陳某某不構成借名買房的法律關系。胡某某在一審階段陳述稱:其是借名買房人,購買案涉房屋的資金均系其一人所支付的,具體為首付款1221186元,銀行帶款270000元;而實際上案涉房屋當時正在實施零首付購房政策,僅需繳納10000元定金;陳某某在2005年到2006年期間親自前往銀行繳納案涉房屋的銀行帶款,這與胡某某的陳述是完全矛盾的。
2、我國《物權法》規定不動產依登記產生物權效力,案涉房屋實際登記在陳某某的名下,案涉房屋應認定歸屬陳某某所有。根據我國的不動產物權取得原則,即使胡某某有證據證明部分購房資金使其墊付的,也不能證明該房產就系其所有。
3、胡某某應該對據以主張案涉房屋轉讓款的借名買房關系承擔舉證證明的責任,不能證明或者證據不充分時,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
下城區法院判決認為,案涉房屋的出讓款應當歸“借名買房人”胡某某所有,認定理由是胡某某與陳某某存在借名買房的法律關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