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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原告:杜某;被告:畢某。
杜某與畢某于2011年4月1日相識并開始同居。2013年4月,由其出資以畢某的名義按揭購買了本案爭議房屋,并由其每月向銀行償還款貸?,F與畢某已不存在同居關系。
2016年7月18日,杜某訴稱:請求法院判令,解除與畢某的同居關系,依法分割雙方同居期間的共同財產。
畢某辯稱:杜某所述不屬實。我與杜某只有戀愛關系,沒有同居關系。且我們早已因杜某已婚而終止了戀愛關系。本案爭議房屋,系我與胞姐共同出資購買,與杜某沒有任何關系。在審理過程中,杜某主張其曾向還款賬戶的賬號上匯款,用于償還購房款貸。畢某認可杜某的上述匯款、存款行為,但主張該款系雙方在戀愛期間杜某的贈與,并非用于償還款貸。畢某對此未向法院提供相關證據。在案件審理過程中,經法院釋明,杜某堅持要求分割樓房,不同意變更訴訟請求。
審理要覽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物業住戶家庭情況登記卡所載內容、證人證言相互印證可以認定2013年10月23日杜某與畢某入住爭議房屋后,存在同居關系。但是,鑒于雙方已自行解除了同居關系,法院對杜某要求解除同居關系的主張不再進行處理。
杜某主張爭議房屋一套系雙方同居期間共同購買的財產,但杜某提供的證據不能證實其該項主張。其中,杜某未提供證據證實其支付了相應首付款,且杜某申請法院調取的相關匯款證據僅可證實其曾向畢某償還購房款貸的還款賬戶中匯入相關款項,不能證實本案涉及房屋系其與畢某共同購買。因杜某經法院釋明仍堅持要求分割房屋,故法院對杜某的該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二審法院認為,“誰主張,誰舉證”是民事主體進行民事訴訟的一項訴訟原則。本案中,上訴人杜某堅持認為爭議房屋是其以被上訴人畢某的名義按揭購買并由其償還銀行款貸,畢某對此予以否認。現上訴人杜某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