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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條評審機構及其評審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國家質檢總局的有關規定處理:
(一)沒有明確理由不接受約請的;
(二)未按照本規則時限要求完成鑒定評審工作,或者上報材料的;
(三)鑒定評審工作質量低劣,或者鑒定評審工作中出現較大失誤,并引起嚴重后果的;
(四)出具失實鑒定評審報告的;
(五)鑒定評審機構不再符合規定條件或者抽查不合格的;
(六)從事影響鑒定評審工作公正性活動的;
(七)未按照規定時限實施鑒定評審工作的;
(八)未按照規定報告年度鑒定評審工作總結,或者鑒定評審機構發生重大變化不及時向許可實施機關備案的。
第五十七條資質申請單位對評審結論或者評審機構和評審人員行為有異議時,可以在鑒定評審工作結束后的15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形式向發證機關申訴。發證機關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理。對處理結論仍有異議時,可以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提請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