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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申請領取民用核安全設備設計、制造、安裝或者無損檢驗許可證的單位,應當向 核安全監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交符合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條件的證明材料。
第十五條 核安全監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4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并對符合條件的頒發許可證,予以公告;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單位并說明理由。
核安全監管部門在審查過程中,應當組織專家進行技術評審,并征求 核行業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意見。技術評審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
第十六條 民用核安全設備設計、制造、安裝和無損檢驗許可證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單位名稱、地址和法定代表人;
(二)準予從事的活動種類和范圍;
(三)有效期限;
(四)發證機關、發證日期和證書編號。
第十七條 民用核安全設備設計、制造、安裝和無損檢驗單位變更單位名稱、地址或者法定代表人的,應當自變更工商登記之日起20日內,向 核安全監管部門申請辦理許可證變更手續。
民用核安全設備設計、制造、安裝和無損檢驗單位變更許可證規定的活動種類或者范圍的,應當按照原申請程序向 核安全監管部門重新申請領取許可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