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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凡屬于下列情況之一的,發證機關應當向資質申請單位發出《特種設備行政許可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
(一)申請項目不屬于起重機械制造許可范圍的;
(二)申請資料不能達到,或者補正后仍然達不到規定要求的;
(三)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 申請資料被發現的;
(四)處于對辦理《制造許可證》有影響的法律訴訟等司法糾紛的,或者正在接受有關司法處理的;
(五)已知申請單位出現較大以上(含較大)事故并處于事故調查處理之中的;
(六)涉及特種設備違法違規行為,正在接受調查處理的。
第二十七條 取證的制造單位,其《受理決定書》有效期為6個月;申請換證的制造單位,其《受理決定書》有效期為2個月。
第二十八條已經取得了《受理決定書》的,在鑒定評審之前,資質申請單位若要變更“單位名稱”、“制造地址”、“許可級別”或者“設備類別”,應當重新提出申請,或者經發證機關同意辦理變更手續。